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引发的原因,成员资格如何界定以及对策
针对昌平区南口镇陈庄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权问题,在主任的带领下全所律师深入研究学习,并于周五组织了十二人的小型讨论会。现作为参会一员就周五所里的讨论记录,以及周末在家翻看了中共怀柔区委农村工作委员会与怀柔区农业委员会联合印制的《北京市怀柔区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工作100问》,同时在网上搜索了一下相关资料,写了如下的小文章,文笔及理论都很逊色,相信纰漏甚多,请路过的老师及朋友不吝指点一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及对策
按照党的十六大报告:“要尊重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推动农村经营体制创新”、“要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精神,为深入贯彻落实北京市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工作会议要求,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北京市各区都加快了推行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进程。那么顺利推进此项改革工作的关键前提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权问题,因此这一问题也成为时下农村迫切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如果处理不得当极易引发社会矛盾。
一、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含义
所谓的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就是将现在的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共同所有的集体资产改革为按股所有。即将现在村经济合作社的可量化净资产通过民主程序,在留出一定数量的社会保障金后,量化到人,作为其在新组建的村股份合作社的股份。年终决算后,按股份份额获得收益,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含义及由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名词在官方并没有相应的解释。在百度上搜了一下,找到了相对完整的解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宪法地位。其前身是农村人民公社体制下的公社、大队、生产队。人民公社体解后,公社一级的经济组织基本上解体,大队一级和生产队一级的经济组织仍按原规模延续下来。但其名称有的已变化;其经营方式,原来的集体经营按劳分配已变为现在的家庭承包经营了。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它在历史演进中,经历了三个主要时期,即合作化时期(从初级社到高级社);人民公社时期(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三级所有,生产队为基础);经济合作社时期(农村改革撤销人民公社、设立乡村建制后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相应地变更为乡、村和村民小组,为适应生产队的经济职能,又更名为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和经济合作社两个名称同时存在)。合作化时期,农民对社会主义改造成的热情比较高,自愿入社,生产积极,合作社对经营管理的自主性也比较强。因此,这一时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经济比较正常。人民公社时期,实行政社合一,强调一大二公,搞一平二调,严重地侵害了农民的利益,伤害了农民的积极性。虽强化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化管理,却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和发展规律,严重地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搞得农村经济几近崩溃。经济合作社时期,普遍实行了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为主要形式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适应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搞活了农村经济。但也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能力和集体经济的弱化。这些变化,虽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都尚未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属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
正是因为上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义的不确定性已经其复杂的历史沿革,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上也无据可查,是一个空白点。法学理论界对这一标准的界定也相当有争议。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史沿革以及人口因需流动等相关不确定因素,成员的确权成为村集体内部自治性的事务。
就目前的争论,无论以户籍、第一轮承包时间、以及是否以在该村耕种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这些标准都可以归纳为两大类,既劳动的积累和资本的积累。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劳动的联合和资本的联合这一重要特征来看,确定成员资格可以从两方面来判断,也就是劳动的积累和资本的积累。第一种情形,第一轮承包期间承包了本集体的土地、果树等,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这就体现了劳动的联合,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第二种情形,向接受村缴纳了入户费、公共事业费,向接受村投资修路、办企业等就是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了积累,体现了资本的联合,也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此,凡是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就应当界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其成员资格予以确认。这符合公平、诚信的原则。
四、对策
目前积于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问题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又积于该问题属于村集体内部自治事务范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要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农户代表同意。但同时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又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即是针对这种以多数人的意见否决少数人的成员权是否符合《宪法》所赋予公民的权利?
应当被确认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又被排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后的救济手段有哪些?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从目前的状况来看,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首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各地法院目前的措施都是不予立案,因为成员的界定问题属于村集体的自治性事务。
其次,如果就该问题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进而对其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最后,在缴纳了资本积累以及采取了上诉行政措施的情形下仍不能取得成员资格的,依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财产并赔偿增值部分。这种情况下虽然挽回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并没有从本质上彻底解决成员身份的界定问题,也是潜在的矛盾。
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问题直接涉及到产权制度改革中股份量化以及日后的收益问题,故在进行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前提请相关立法部门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尽快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标准,一方面可以加快产权制度改革的进行,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人民群众内部矛盾,从而避免使矛盾升级,进而使信访量激增。切实做到有法可依,让人民群众在遭遇不公待遇时可以诉求有路。